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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环评验收!但进水超标不能成为污水处理厂出水超标的免责理由

类别:国内新闻 发表于:2018-12-17 10:01:36   共被阅读过 1438

 

武汉中院安徽环保 环保人  (本刊摘要发表)

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设计的污水处理能力系经被告市环保局认可,原告在处理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污水处理义务。经过原告污水处理后的出水总磷浓度超标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系进水总磷浓度过高造成。被告市环保局认可原告的污水处理厂进水总磷浓度超标事实,应就进水污染问题依法行政,处罚造成排水超标的真正污染排放对象,而非处罚原告。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尊重客观事实及现实情况,应予撤销。原告与武汉市新洲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明确约定进水总磷浓度上限为3㎎/L。如果进水总磷浓度未超标,则经过原告处理后的总磷浓度降低水平完全可以达到设计标准。被告应该尊重该客观事实。原告一直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加大巨额投资进行改扩建工程,力争在与新洲区政府约定范围外大幅度提高污水处理能力,以彻底解决因为进水水质不达标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等问题。原告作为污水处理企业,按原税务政策免缴增值税,而按现行税务政策则需纳税,原告缴纳后根据条件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则三年内不得享受该政策。被告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无疑将致原告无法享受该优惠政策,这势必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运营成本,加剧事态的严重性,何况原告所受处罚的根本原因并不在原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武环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法院意见:

做好充分的环境基础数据调研,合理设计污水处理项目环境保护技术设施方案属于原告的责任。

原告与新洲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处罚原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市环保局是否对上游进水超标问题进行调查处罚,与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超标排污行为进行处罚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告知了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沃特科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莉荣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罗浩 2016815

书记员杜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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